桂林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12月26日桂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公共空间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因地制宜、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生态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提出海绵城市建设总体目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渗、滞、蓄、净、用、排所需的空间布局和区域性蓄排设施、划定排水分区、分解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七条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图集、技术导则和运行维护规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落实下列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一)建筑与住宅小区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立体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积存、蓄滞和利用能力。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建筑物阳台、露台等设施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二)城市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提高透水铺装率,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三)城市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有条件的应当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积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属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并纳入建设工程项目审查范围。
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时,应当在规划条件、选址意见书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管控。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进行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对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运行维护责任人。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防涝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其管理人负责;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三)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六条 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日常管护制度,对海绵城市设施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区域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设置必要警示标识标牌,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海绵城市设施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施工泥浆等;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单位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包括恢复原状、改建、新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